(2013)武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89351-3。法定代表人梁淑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法定代表人滕红飞。原告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南宁邦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邦克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以生产总结的形式就双方合作经营及购销设备合同等业务往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当时双方确认被告还应付南宁邦克公司设备款171246.04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13年3月18日南宁邦克公司经过合法形式将上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联名以法定形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让与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收了债权让与通知书。但是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71246.0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71246.04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011年木薯淀粉生产榨季总结》;2、《债权让与协议》;3、《债权让与通知书》;4、邮寄送达回证;5、广西法治日报公告债权让与通知;6、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变更查询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广西武鸣县合立淀粉酒精有限公司与南宁邦克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以生产榨季总结的形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当时双方确认广西武鸣县合立淀粉酒精有限公司还应付南宁邦克公司设备款171246.04元,后广西武鸣县合立淀粉酒精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12年6月5日广西武鸣县合立淀粉酒精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3月18日南宁邦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南宁邦克公司将上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联名向被告发出《债权让与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收了债权让与通知书。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南宁邦克公司共同签订的《2010年-2011年木薯淀粉榨季总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南宁市邦克公司经合法形式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让与通知书,至此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规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债务款171246.04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款171246.04元;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72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农艳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