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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莘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1976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守强、王显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观路莘县王庄集乡西沙村桥南时,与顺行的莘县张寨邱寺村李某甲驾驶四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发生尾随相撞,致李某丁当场死亡,靳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主动投案。经认定,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靳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孙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破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靳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观路莘县王庄集乡西沙村桥南时,与顺行的莘县张寨邱寺村李某甲驾驶四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发生尾随相撞,致李某丁当场死亡,靳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主动投案。经认定,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甲赔偿受害人李某丁亲戚经济损失290000元,赔偿受伤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85000元,得到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李某丙、李某乙分别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被撞伤的事实;2、证人靳某乙、李某甲、孙某甲分别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靳某甲供述了其犯罪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破案经过。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视被告人靳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玉英 审判员  翟相海 审判员  马伟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