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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家岭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伊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