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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和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殿曦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曦,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沈和行初字第00048号原告李殿曦,男,汉族,原沈阳市××水××阀门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梁,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殿中,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宏德,区长。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宏德,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皓,沈阳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凤阳,沈阳市××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殿曦不服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玉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刘世颜、侯良冶参加评议。于2012年6月7日、8月17日、2013年4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殿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梁、李殿中,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莹,第三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皓、王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曦诉称,原告在苏家屯区苏家村雪莲街有私有住宅140平方米,2007年起第三人急于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便找原告商谈房屋动迁事宜,但最终未达成动迁补偿协议。2010年4月7日,被告为腾空土地供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开发,对原告的住宅进行了强制拆迁。第三人给原告提供一处住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或第三人在原告房屋的原址为原告恢复住宅及房屋水、电及污水窖等设施;三、要求第三人为其提供强制拆迁后安置周转用房及补偿金(2011年9月10日至恢复住房之日止,每月1000元)及家用物品安置费搬家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16张,用以证明拆迁现场有区政府的侯小东区长在场,进而证明拆迁行为是由苏家屯区政府实施;2、1××7年12月15日苏家屯区人民政府颁发(城苏)字第城苏大队第218号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140平方米的私有住宅一处;3、2007年8月27日在朱局长办公室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140平方米的住宅存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住宅早已不复存在,原告早已将该住宅变更为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的房屋,且该房屋的拆除行为已经被法院的行政判决所确认,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另第三人已经与原告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原告自行将被拆迁的房屋中的设备和用品搬走,因此原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并不是强制拆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11月9日原告已经与第三人就安置用房和安置补偿金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提起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因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3年4月22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乡人土地管理所给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所诉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于1993年更名至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名下,李殿曦的房产证已经作废,同时还证明该地块上仅有279平方米的建筑;2、1998年10月2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个人建设工程、用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原有房址基础上增建房屋,并将该地块上全部房产登记在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名下,原告在该地块上不存在140平方米的私有住宅;3、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赵京远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的房屋是在原有住宅房屋的基础上增建而得;4、2010年4月3日沈阳市房产局沈房(苏)拆裁(2010)第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的全部房屋面积是279.6平方米;5、2012年1月12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11页第4行,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在拆迁范围内仅有一处房屋;6、2012年3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证据3已经法院庭审质证,予以采信;7、1××7年12月15日苏家屯人民政府颁发的(城苏)字第城苏大队第218号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结合证据2原告诉称的140平方米住宅与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的279.6平方米房屋位置相同,用以证明是在原址上建成的。第三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私有房屋被拆除,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是由第三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实施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第三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与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达成了先拆再谈这么一个协议,第三人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是经过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同意后才拆除房屋的,并不是强制拆除。原告的赔偿请求也与事实不符,拆迁地块早已出让给泰盈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房屋已经出售,不存在原址恢复原房屋的条件。关于拆迁安置房屋,我们已经在拆迁当天给原告进行了安置,之后延续的安置费用,我方会依据原告在本庭要求的标准支付,往回搬家的搬家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为搬家费属于一次性支付的费用我方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拆迁时房屋内的东西是原告自行搬走的,其中一个房屋是原告同意后由第三人拆除的,其他的房屋是原告自行拆除的,并同时证明该房屋所在地块的面积是房屋面积的2倍;2、2013年4月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用以证明李殿曦房屋的购买时间是1999年,房屋面积是140平方米,宅基地的面积是510平方米,证明原告李殿曦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增建厂房,并将地块上全部房屋登记至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名下,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全部房屋面积为279.6平方米,原告诉称的140平方米包含在279.6平方米之内,同时证明房证、土地证变更时,原告被要求交回旧证,但其至今未交,旧证应属作废;3、2013年4月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出具的《情况说明2》,用以证明于秀菊是当时的经办人;4、2013年4月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堡苏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据1证明目的一致;5、2013年4月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于秀菊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有于秀菊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据1-3证明目的一致;6、2013年4月12日杨乃群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有杨乃群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谈话笔录是双方在拆迁摸底调查时做的工作走访记录,听取原告诉求,之前并未为原告房屋进行过测量,后沈阳浑河新城管委会拟申请裁决进行拆迁,对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李殿曦)进行过测量,其厂房面积280平方米中包括原住宅面积,故申请裁决时已将住宅面积排除;7、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993年11月11日编号为(1002040)《土地登记审批表》;8、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993年3月21日编号为(1002040)《地籍调查表》;证据7-8用以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与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土地使用权证书面积相同,只能存在一个证,不再存在原来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只能以后变更的证为准;9、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苏家村台帐,用以证明原告住宅房屋的建筑年代与沈阳市建华水产的建筑房屋为同一年代,应为一个房屋;10、2010年1月15日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用以证明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该村企业拆迁时共同投票选出的评估公司,该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资产进行评估时,对其厂房的建成年代确定为1989年,建筑面积为279.60平方米,证明住宅与厂房为同一房屋;11、2013年4月10日沈阳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2、2007年数字航空摄影航拍图;证据11-12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所占土地面积为5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74平方米这一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同,原告所有的房屋包括住宅厂房不超过300平方米。经审理查明,1999年,李殿曦购买赵京远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乡苏家村的私有住房一处,含一个院落。李殿曦在私有住房基础上进行改造,增加了建筑面积,并以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的名义申办了房屋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279.6平方米。后该地区实施拆迁改造,由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负责拆迁。2010年4月3日,沈阳市房产局对沈阳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与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2010年4月7日被告、第三人在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座落的院落中拆除房屋一处,即为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279.6平方米的建筑,该院落中没有其他房屋。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沈和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拆除诉争房屋地块上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279.6平方米的房屋行为违法。后,李殿曦持1××7年12月15日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以自己在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座落的院落中另有140平方米住宅房屋被本案被告和当事人一并拆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140平方米住宅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殿曦持有《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中记载的140平方米住宅房屋是否存在,并被与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的厂房一并拆除。通过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李殿曦持有的私有房产证是1××7年12月15日发,当时房屋户主是赵京远,李殿曦从赵京远手中购买房屋后,并未申领新的房产证,只是在旧的房产证上将赵京远名字划去,重新填写李殿曦名字,并加盖了苏家屯区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建筑专用章。各方当事人对李殿曦在旧有房屋基础上进行加盖厂房一事及该院落中房屋被一次性拆除并不否认,只是对加盖后的房屋面积有争议,李殿曦主张除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279.6平方米厂房外,尚有140平方米私有住宅房屋。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按照诉争房屋所占地块2007年航拍图显示,该地块占地520平方米左右,院落内建筑物面积270平方米左右。经本院走访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经其地籍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介绍,航拍图显示的数据经专业软件进行测量,能够真实地反映诉争地块及建筑物的位置和面积。通过上述分析,李殿曦提供的140平方米私有住宅房证不足以支持其认为在诉争地块内含有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279.6平方米以及140平方米住宅总计接近420平方米左右的建筑面积的观点。即能够认定沈阳市建华水暖阀门厂279.6平方米的厂房是在李殿曦购买的140平方米住宅基础上加盖的,厂房的建筑面积已经包含了住宅的面积,该厂房已被拆除并经判决确认。现李殿曦以被告违法拆除其住宅房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李殿曦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殿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侯良冶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