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成与被告韦某荣、黄某惠、韦某福、韦某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成,韦某荣,黄某惠,韦某福,韦某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韦某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荣,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惠,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韦某福,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韦某军,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傅某原,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南路**号。原告韦某成与被告韦某荣、黄某惠、韦某福、韦某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振生、人民陪审员梁漫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邱建章担任法庭记录。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前的通道上堆放水泥砖,2013年3月7日,被告用钩机在原告房屋前通道上挖掘深坑,2013年4月7日,被告将石头堆放在原告房屋前通道上,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前道路通行的原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道路,事实上并没有路,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开荒地临时修建的,原告未按约定返还或兑换土地给被告,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堆放石头,并挖坑砌建土地地基,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利?2、被告是否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前道路通行的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韦志某、韦全某等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计划建房的土地是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九连山组的防洪堤,该防洪堤已年久失修。3、邓某祥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雇请挖掘机挖毁原告屋前道路的事实。4、邓某甲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雇请挖掘机挖毁原告屋前道路的事实。5、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前出入通道的原状,以及道路被挖后和堆放石头后的现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6、视频资料,证明被告雇用挖掘机挖毁原告屋前道路,侵占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九连山组的防洪堤建房的事实。7、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2张、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建造房屋已交清罚款和耕地占用税,已取得合法使用土地建房的事实。8、调换责任田使用协议书、转让凭条,证明原告通过土地调换等方式取得建房用地的事实。9、证人韦某甲、邓某甲证言,证明原有的防洪堤因洪水冲垮后已失去防洪功能,被告的父母在属于隆安村九连山组的防洪堤内开荒耕作和建房,侵占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九连山组的防洪堤的事实。10、申请向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民委员会调取材料,证明被告侵占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九连山组防洪堤的土地建房的事实。11、申请向北流市司法局扶新司法所和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对纠纷所作的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和问话笔录,证明被告霸占扶新镇隆安村九连山组的一段防洪堤建房,并挖毁原告房屋前出入通道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民委员会调取如下证据:(1)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对韦某成、韦某福的陈述所作笔记;(2)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对韦某成、韦某福调解时征求双方意见所作笔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北流市司法局扶新司法所调取如下证据:(1)北流市司法局扶新司法所对韦某成、黄某惠、韦某福的调查笔录;(2)北流市司法局扶新司法所召集当事人、当地群众进行调解时的调解笔录。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对张某珍(原告妻子)、被告韦某荣、黄某惠、韦某福、韦某军的询问笔录;(2)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邓某乙证言,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前的土地是河床荒地,不是防洪堤,被告父母于80年代便开荒使用,一直没有异议。2、证人韦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是河道,后变为河床荒地,土地属于扶新镇隆安村河浪一组,谁开荒的土地,归谁使用。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韦某荣、黄某惠、韦某福、韦某军的身份。4、邓某学、邓某锋、石某明等书面证明材料3份,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前的土地是河床荒地,被告父母于80年代便开荒使用,一直没有异议,被告使用该土地,不影响原告通行。5、农某荣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位于原告农某荣房屋左边的土地是被告父母开荒地,一直由被告管理和使用,2008年,原告因建房借用开荒地修建道路,被告使用该土地,并不妨碍原告的通行。6、对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的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是河道,后变为河床荒地,土地属于扶新镇隆安村河浪一组使用范围,原、被告通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获解决。7、相片,证明争议道路土地及旁边的开荒地不是防洪堤,没有防洪功能,原告借用被告的土地应归还,被告使用开荒地,不妨碍原告通行。8、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委会干部对韦某成、韦某福的陈述所作笔记和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委会干部对韦某成、韦某福调解时征求双方意见所作笔记,证明纠纷经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民委员会调解的事实。9、北流市司法局扶新司法所对韦某成、黄某惠、韦某福的调查笔录和北流市司法局扶新司法所召集当事人、当地群众进行调解时的调解笔录,证明纠纷经北流市司法局扶新司法所调解的事实。10、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对张某珍、被告韦某荣、黄某惠、韦某福、韦某军的询问笔录和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证明纠纷经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因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和治安调解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7、8、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有异议,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1、2有异议,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是新证据,且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证明人未在笔录上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相一致,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的经过及处理过程中所作的问话(讯问)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9和被告提供证据2,是关于土地权属及使用问题的证据,本院认为,土地权属及使用问题应由有关职能部门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分的花范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4、5,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人未在笔录上签名确认,不予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父母曾经在纠纷的道路上及道路边上开荒种植作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证明原告2008年建成现住房屋一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待证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韦某荣、韦某福、韦某军是同胞兄弟,被告黄某惠是被告韦某福、韦某军大嫂,扶新镇隆安村的九连山组与河浪一组是相邻生产组。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后,被告韦某荣、韦某福、韦某军的父母在扶新镇隆安村的九连山组河浪头前水轮泵处,即石牛湾河浪桥附近、原告新建房屋前的河浪坡开垦土地种植红薯、花生等农作物,被告父母及被告断断续续耕种开荒地。2003年,隆安村的九连山组农某荣在九连山组河浪头前(即石牛湾河浪桥头)的河浪坡上砌建火砖瓦房一间。2008年8月,原告在扶新镇隆安村的九连山组河浪头处修建水泥钢筋结构楼房一幢,并在农某荣瓦房左边形成通往自家房屋宽约为2米的道路。2013年2月22日,双方为因原告通行道路的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扶新镇隆安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2月27日,被告将购买的水泥砖堆放在道路上,妨碍原告通行,原告发现后将水泥砖搬开,恢复道路通行。2013年3月7日,被告雇请勾机在争议的道路旁边挖掘一条深坑,原告妻子张某珍阻止时,发生争吵和扭打,原告要求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处理,并在道路深坑面铺木板,作临时通行。2013年4月7日,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组织双方就通行问题进行调解时,原告要求保留宽为2米道路通行,被告不同意。2013年4月8日,被告又在道路上堆放石头,妨碍原告出入通行,纠纷经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民委员会、北流市司法局扶新司法所调解,未获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石牛湾河浪桥头前农某荣火砖瓦房左侧宽约为2米的道路,是原告于2008年8月修建和形成,是原告及其家人唯一通行的道路,被告在道路上挖深坑、堆放石头,造成原告通行困难,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的原状,保证原告通行,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荣、黄某惠、韦某福、韦某军应清除扶新镇隆安村石牛湾河浪桥头至原告房屋道路上堆放的石头,排除妨碍,恢复扶新镇隆安村石牛湾河浪桥头至原告房屋从农某荣火砖瓦房房屋墙左侧旁边的道路的原状,保证原告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某荣、黄某惠、韦某福、韦某军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盛审 判 员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建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