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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孙宏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杨国臣,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兰,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平阴县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孩子的原因,于2010年1月29日复婚。复婚后两人很少交流,2011年初,原、被告矛盾加剧,原告便去天津打工,双方极少联系。综上,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过大,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于2007年在济南开出租车的时候,有了第三者,自那之后我们经常因为此事争吵。原告去天津打工期间,答辩人自己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很辛苦,现在原告突然要求离婚,答辩人无法承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份自由恋爱,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于2009年10月14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10年1月29日复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过多年相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信任,相互照顾,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