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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与秦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秦卫,徐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号。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被告徐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秦卫、徐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卫、徐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秦卫、徐莹因清偿原购房所形成的债务和住房其他相关消费支出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经双方合意,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秦卫、徐莹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180000元,由秦卫、徐莹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以秦卫、徐莹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华阳正北横街2幢4单元6层1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秦卫、徐莹发放了贷款,但秦卫、徐莹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蜀都支行还款。截止2013年5月15日,秦卫、徐莹已累计10期不按时还款,并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归还。秦卫、徐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据此,请求判令:1、秦卫、徐莹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48107.41元和截止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逾期息、复利2057.43元;2、秦卫、徐莹以上述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本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罚息;3、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秦卫、徐莹承担农行蜀都支行律师代理费9010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庭审中明确为律师代理费9010元、诉讼费1742元)。农行蜀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行蜀都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秦卫、徐莹身份证,拟证明农行蜀都支行、秦卫、徐莹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含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明函、抵押物情况说明)、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秦卫、徐莹为清偿原购房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住房消费性支出,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180000元;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农行蜀都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向秦卫、徐莹放款180000元;4、他项权证,证明农行蜀都支行对秦卫、徐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正北横街2-4幢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5、个贷基础信息凭证、实还清单及超期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5月15日,累计10期不按时归还,连续3期未归还,尚欠本金148107.41元、利息及复利2057.43元未还;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该诉讼案件,并支付委托代理律师费9010元。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而秦卫、徐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农行蜀都支行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秦卫、徐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6月20日,秦卫、徐莹向农行蜀都支行递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50000元。2007年6月26日,秦卫、徐莹作为借款人,农行蜀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80000元用于清偿原购房所形成的债务和住房其他相关消费支出;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法按月分期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对应日;借款人用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正北横街2-4-6-1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项下借款的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7月6日,农行蜀都支行向秦卫、徐莹发放了贷款180000元。截止2013年5月15日,秦卫、徐莹连续10期未按时向农行蜀都支行足额归还借款,并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8107.41元,利息、逾期息、复利2057.43元。2011年10月31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农行蜀都支行违约贷款客户诉讼的有关事宜;农行蜀都支行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按照每户违约客户涉案标的额按比例分档、累计收取,标准为:50000元以下收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6%,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4%,5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3%,1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2%。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5日向农行蜀都支行开具发票,载明收取本案律师代理费9010元。同时查明,秦卫、徐莹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即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正北横街2-4幢1号的房屋在在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秦卫,抵押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27年6月25日。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秦卫、徐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向秦卫、徐莹履行了支付18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秦卫、徐莹从2013年3月起未向农行蜀都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案中秦卫、徐莹上述拖欠偿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农行蜀都支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故秦卫、徐莹应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48107.41元和赔偿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秦卫、徐莹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正北横街2-4幢1号的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秦卫、徐莹违约,致使农行蜀都支行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应由秦卫、徐莹承担。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与农行蜀都支行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6%收取)。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秦卫、徐莹给付律师费901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卫、徐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148107.41元,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57.43元(截止2013年5月15日,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尚欠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秦卫、徐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1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秦卫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正北横街2-4幢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秦卫、徐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