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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许家荣与史旻、胡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0111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荣,史旻,胡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许家荣,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旻,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胡钧(史旻之夫),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家荣与被告史旻、胡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玮、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6月17日、8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家荣的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史旻、胡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家荣诉称:2010年9月13日,史旻、胡钧因公司经营周转,向许家荣借款2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如不能如期还款,史旻、胡钧还应承担许家荣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史旻、胡钧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桃园路**号284.6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10年9月14日,许家荣向史旻、胡钧指定的史国华银行帐户汇款220万元,史旻、胡钧共同出具了一份收到220万元的收条。至此,许家荣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义务。2011年6月8日,史旻、胡钧因周转困难,确已无法如期还款,与许家荣重新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作为本次借款的展期合同。将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7日。史旻、胡钧始能按期给付利息,但2011年8月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在展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以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许家荣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史旻、胡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92.4万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5%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史旻、胡钧给付许家荣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史旻、胡钧以位于合肥市桃园路**号284.67平方米(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旻、胡钧承担。史旻、胡钧在庭审中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史国华而非史旻、胡钧,许家荣对此也已明知,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借款数额实际应为214.5万元,该款由史国华使用,也由史国华归还本息,现该款项本息均已结清。2、该笔借款已包含在史国华涉嫌集资诈骗案被公诉机关起诉的金额,该案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本案性质尚未确定,应当中止审理本案。3、许家荣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该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4、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况且双方本息已经结清,不应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史旻和胡钧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史旻和胡钧因史旻的父亲史国华、母亲陈美曾公司经营急需周转,共同向许家荣借款22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利率为2.5%,史旻、胡钧应于每月1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且以位于合肥市桃源路**号(旌德路)284.6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次日,史旻、胡钧又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位于合肥市桃源路**号(旌德路)284.6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作价220万元抵押给许家荣,如史旻、胡钧到期不归还借款,许家荣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史旻、胡钧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但不限于上述费用)。同时,史旻向许家荣出具银行转账委托书,指定将上述借款220万元转入史国华在徽商银行新华支行的账户(账号为**)。同年9月15日,许家荣转账给史国华214.5万元,史旻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家荣汇给史国华徽商银行卡号尾数为9073人民币220万元整”。2011年6月8日,为续展2010年9月13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史旻、胡钧与许家荣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原合同项下借款史旻、胡钧至今未支付给许家荣,双方一致同意以该款作为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新合同签订、他项权手续办理完毕后,视为史旻、胡钧收到许家荣的借款本金,许家荣在新合同里的借款义务履行完毕。同日,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再次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许家荣同意续展6个月,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借款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月利率为2.5%,史旻、胡钧应于每月1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史旻仍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桃源路**号(旌德路)284.6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史旻、胡钧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义务后,许家荣的抵押权消灭;如史旻、胡钧到期不归还借款,许家荣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史旻、胡钧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但不限于上述费用)。同年6月14日,史旻名下位于合肥市桃源路**号(旌德路)284.67平方米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许家荣,债权数额为22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在借款后,史国华代史旻、胡钧支付多笔借款利息,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委托案外人叶虹转账支付许家荣利息5.5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许家荣利息5.5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转账支付许家荣利息5.5万元,于同年2月18日转账支付许家荣利息5.5万元,于同年3月16日转账支付许家荣利息5.5万元,于同年5月18日转账支付许家荣利息5.5万元,于同年7月5日转账支付许家荣利息5.5万元,于同年7月15日转账支付许家荣利息5.5万元,于同年7月18日转账支付许家荣利息4.3万元,于同年8月23日转账支付许家荣利息5.5万元。之后,因史旻、胡钧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故许家荣于2012年3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史旻、胡钧偿还借款本息,案号为(2012)庐民一初字第1040号,并提交证据2011年6月8日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2011年6月8日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20万元(原2011年1月31日收条作废)”,该案经过本院开庭审理后,许家荣于2012年7月10日撤回起诉。现许家荣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起诉史旻、胡钧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史国华曾于2010年8月10日向许家荣借款300万元,许家荣向史国华转账支付29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史国华按约每月支付利息7.5万元直至2011年8月。案外人汤道琼于2010年9月25日向许家荣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均为史国华,史国华已于2011年7月18日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史国华还于2010年10月27日向许家荣借款20万元,属于无息短期借款,史国华于2010年11月12日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史旻和胡钧于2011年1月份另向许家荣借款320万元,指定将借款汇入史国华银行账户,许家荣分别于同年1月17日转账给史国华200万元、于同年1月31日转账给史国华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史国华代史旻、胡钧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1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史国华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现该案正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经本院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侦大队了解,史国华集资诈骗案中不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另查明:许家荣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其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应于本案判决或调解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事实,由许家荣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史旻和胡钧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授权委托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汤道琼与许家荣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汤道琼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委托书、公证书、预评估报告、转款回单等复印件和《补充协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史旻、胡钧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审计报告、(2012)庐民一初字第01040号和第01041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银行转款回单,本院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侦大队调取说明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许家荣提供的证据:汤道琼与许家荣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原件,以及汤道琼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委托书、公证书、预评估报告、转款回单等复印件,史旻、胡钧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该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但史旻、胡钧在庭审中认可汤道琼向许家荣借款380万元的真实性,也确认史国华收到许家荣转账支付的374.3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史旻、胡钧提交的银行取款回单,因仅能反映史国华自行取款的行为,至于取款用途史旻、胡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家荣并不认可史国华取款用以归还史旻、胡钧借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史旻、胡钧提交的代办条,因书写人为案外人叶虹,而叶虹以现金方式所归还的款项许家荣并不认可,归还现金而收款人却未出具收条,不符合资金往来的惯例,故在史旻、胡钧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代办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史旻、胡钧提交的史国华出具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对证言内容史旻、胡钧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史旻、胡钧与许家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旻和胡钧抗辩称借款人是史国华,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以及史旻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委托书,表明史旻和胡钧是借款人,并以史旻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虽然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史国华,但这只是借款用途,与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并不矛盾,不影响史旻、胡钧借款人的身份。史国华自愿为史旻、胡钧偿还部分款项,并得到许家荣认可,但并不表示债务转让给史国华。许家荣主张借款人是史旻、胡钧,而史旻、胡钧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并非借款人,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史旻和胡钧。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史旻、胡钧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史旻、胡钧主张史国华集资诈骗案正在法院审理当中,本案借款涉及该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明确表示史国华集资诈骗案不涉及许家荣借款,史旻、胡钧举证的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也不能反映该刑事案件包含本案借款,而史旻、胡钧举证的审计报告作为集资诈骗案的关键证据,其中更是明确史国华与许家荣之间债权债务不在审计的范围内,故本案与史国华集资诈骗案无关联性,无需以刑事判决作为本案依据,史旻、胡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款合同写明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史旻也出具收条称收到转账的220万元,但根据许家荣举证的银行转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许家荣实际给付借款214.5万元,预扣了利息5.5万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史旻、胡钧实际借到许家荣214.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史国华已经支付的过高利息,应当用以抵扣本金。关于史国华代史旻、胡钧偿还的款项。史旻、胡钧称史国华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的全部本息,并举证了代办条和银行业务回单。因代办条是案外人所书写,史旻、胡钧既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身份,也未能举证证明代办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代办条所指向的还款不予确认;银行业务回单中部分是史国华自己的取款回单,至于取款的用途史旻和胡钧没有举证证明,许家荣否认收到该部分款项,故史旻、胡钧辩称该部分取款为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仅对银行转账回单予以确认。该部分转账许家荣亦予以认可,但许家荣称其中部分转账金额是用以归还其他借款,鉴于许家荣与史国华之间确有其他债务,且史国华按月归还的每笔金额与约定的每笔债务利息相对应,而史旻、胡钧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史国华支付的每笔款项均用以归还涉案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许家荣的主张予以支持。史旻、胡钧对汤道琼的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称汤道琼的借款不应由史国华归还,根据许家荣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许家荣确于2010年9月25日汇入史国华账户374.3万元,史旻、胡钧举证的审计报告中也列明了该笔借款,表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史国华,史国华按月转账给许家荣的部分款项数额与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1.5%)和本金数额(380万元)一致,该笔借款既已到期,款项偿还完毕也符合约定,故本院确认史国华每月固定还款5.7万元是归还汤道琼借款的利息,其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380万元是归还汤道琼借款的本金。通过本院核算,史国华于2011年7月18日转款给许家荣14.56万元,超过汤道琼借款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18日应偿还的利息10.26万元,故超过部分4.3万元,史旻、胡钧主张计算为本案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史国华于2010年10月27日借许家荣20万元,同样在史旻、胡钧举证的审计报告中有列明,许家荣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也反映出其确实转账给史国华20万元,史旻、胡钧不认可该笔借款,却又对史国华收取该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许家荣称该笔借款为无息短期借款,史国华也确实于同年11月12日及时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与史旻、胡钧提供的银行转款回单能够相对应,故对史旻、胡钧称该笔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史国华针对本案借款共代史旻、胡钧向许家荣偿还11笔款项,以先计算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截止2013年1月15日,史旻、胡钧尚欠借款本金2025046.44元、利息743934.56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二列表)。因史旻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桃源路**号(旌德路)284.6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故许家荣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借款时约定许家荣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史旻、胡钧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但不限于上述费用,许家荣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业有合同依据,但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基础收费标准酌情调整为75000元。虽然许家荣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该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亦属于许家荣催要款项产生的直接费用,故许家荣主张史旻、胡钧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旻、胡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家荣借款本金2025046.44元、利息743934.56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2504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史旻、胡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家荣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0元;三、许家荣对史旻名下位于合肥市桃源路**号(旌德路)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许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2元,由许家荣负担4592元,由史旻和胡钧共同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审 判 员  宋 玮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