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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牛某甲、牛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韩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女。被告牛某乙,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2010年1月16日订婚,农历2010年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10年11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告与被告牛某甲双方了解甚少,草率成婚,缺乏婚姻基础,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又加之双方性格存在严重不合,女儿的出生也未给这个家庭带来和谐与幸福,相反,原告与被告牛某甲不断发生矛盾,二人感情已经逐渐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辩称,1、被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女韩某乙,抚养费自理;2、原告请求被告牛某乙支付韩某乙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被告并未收取原告所称的彩礼款,只是收取原告赠与的部分财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4000元并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4、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牛某甲所有的位于安阳县北郭乡牛辛庄村的楼房六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2010年1月1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在被告家中经媒人许某某之手一次性给付女方24000元,该笔款项是交给了女方父亲即被告牛某乙,并约定该款项属于大包干。农历2010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甲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腊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另,农历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甲非婚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某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农历2010年2月16日,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牛某甲依据民俗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牛某甲非婚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对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对此应维持其熟悉的成长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牛某甲作为韩某乙生母依法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牛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牛某乙支付韩某乙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4000元,因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牛某甲并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另经查原告给付被告24000元的款项属于大包干,其并非全部属于彩礼款,又因原告与被告牛某甲典礼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且二人生育一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对于被告牛某甲请求分割其与原告韩某甲在安阳县北郭乡牛辛庄共有楼房六间的请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牛某甲非婚生一女韩某乙由原告韩某甲抚养,被告牛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7500元;二、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本判决第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