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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高航与谭洪星、叶特翔、卢伴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航,谭洪星,叶特翔,卢伴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原告高航,男,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代贵,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被告谭洪星,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特翔,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卢伴仪,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1号国泰大厦5楼16-23。负责人张沛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耿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航诉被告谭洪星、叶特翔、卢伴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航的法定代理人陈代贵,被告谭洪星的委托代理鲍文科,被告叶特翔、卢伴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南昌,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航诉称,2013年5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谭洪星无证驾驶挂粤S55D**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有原告)从生态园湖边往月湖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生态园月湖路路段时,该车右侧车身与从生态园大道往横沥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叶特翔驾驶粤S1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谭洪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特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与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618.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洪星辩称,一、被告叶特翔驾驶的肇事车辆撞上我驾驶的车辆,事发时被告叶特翔驾驶车辆车速达到78KM/H,事发时处于超速,我已向交警部门递交了复核申请,交警部门还未回复,我认为被告叶特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本人与被告谭洪星系同学关系,事发前我在佛山工作,是原告让我来东莞玩,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所驾驶车辆为伪造车辆牌号,也明知我没有驾驶资格,还让我驾驶摩托车,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我已垫付医疗费24000元。四、我也因本次事故受伤,暂无法确定损失,我保留诉权。被告叶特翔、卢伴仪共同辩称,一、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11元。二、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应由我方投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辩称,一、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项目,应当按照被告叶特翔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谭洪星无证驾驶挂粤S55D**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经核查,该车使用伪造车辆号牌,载有原告)从生态园湖边往月湖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生态园月湖路路段时,该车右侧车身与从生态园大道往横沥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叶特翔驾驶粤S1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谭洪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谭洪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操作不当、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特翔驾驶机动车超过限定车速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采取措施过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S55D**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核查为使用伪造车辆号牌,没有购买保险。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原告与被告谭洪星是关系很好的同学。粤S1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卢伴仪,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特翔与被告卢伴仪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5日。从事发当天至2013年6月19日,共产生门诊费1911元、住院医疗费102618.43元,其中被告谭洪星垫付了1000元,被告叶特翔与被告卢伴仪垫付了14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尚欠医疗费77618.43元。医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气颅;4、*骨、右颧弓、右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5、右侧上颌窦壁、筛窦壁、蝶窦壁多发骨折;6、左侧乳窦积血;7、枕骨骨折;8、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9、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二、两肺广泛性挫伤;三、右胫腓骨骨折。四、肺部感染。建议:患者硬膜下积液,下颌骨骨折,胫腓骨需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转至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7月31日,产生医疗费29124.51元,被告谭洪星垫付了20000元。该院出具病情证明记载: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颅骨多发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积水、颅骨缺损、肺部感染、右胫腓骨骨折、肺挫伤……患者脑积水、颅骨缺损、胫腓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需手术治疗,费用约90000元左右,以及后续治疗费每月约20000-30000元,且需要有人护理。原告据此暂主张后续治疗费50875.49元。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谭洪星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谭洪星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病人费用明细、住院押金单、收据、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部分,被告谭洪星认为被告叶特翔所驾驶的粤S1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作为法定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有关部门,有着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其在作出事故认定前已综合考虑了粤S1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超速情况,被告谭洪星在庭审中也无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故本院对被告谭洪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销对被告谭洪星的起诉,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仅处理被告叶特翔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于粤S1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再由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叶特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损失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伴仪作为粤S1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尽到必要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叶特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原告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截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东莞市横沥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04529.43元(门诊费1911元+住院医疗费102618.43元),2013年6月25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广州友好医院共产生医疗费29124.51元,合计133653.94元,有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东莞市横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硬膜下积液,下颌骨骨折,胫腓骨需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0元”与广州友好医院的病情证明“脑积水、颅骨缺损、胫腓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需手术治疗,费用约90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每月约20000-3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50875.49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184529.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余款174529.43元,由被告叶特翔承担30%即52358.83元。被告叶特翔所承担的部分属于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在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根据实际赔偿原则,扣减被告叶特翔与被告卢伴仪已垫付的15911元、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实际应承担36447.83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航36447.83元;二、驳回原告高航对被告叶特翔、卢伴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6元,由原告高航负担11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404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惠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婵娟常甲甲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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