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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陆凤英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1327号陆凤英诉郯城县郯城街道东马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郯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案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本院(2013)郯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守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