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大祥与蔡金华、陈淑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祥,蔡金华,陈淑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大祥。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徐瑞岳。被告:蔡金华。被告:陈淑贞。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祥诉被告蔡金华、陈淑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大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大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大祥负担。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