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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大祥与蔡金华、陈淑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祥,蔡金华,陈淑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大祥。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徐瑞岳。被告:蔡金华。被告:陈淑贞。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祥诉被告蔡金华、陈淑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大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大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大祥负担。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