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凤民与李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李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民。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代表人王静。上诉人李秀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7时许,在唐山市北新道工商局前,李秀英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凤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凤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秀英负主要责任,李凤民负次要责任。李凤民受伤后,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部及左颞枕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精神障碍(轻度)、左耳神经性聋。李凤民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另加Ia值10%。此次交通事故给李凤民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530.72元(李秀英垫付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20),伤残赔偿金146336元(18292×40%×20),误工费34903.5元(3303÷30×115+3703×6),护理费5413元(2800÷30×58),鉴定费800元,共计209143.22元。另查,李秀英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确认。对于李凤民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沪C×××××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李秀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凤民与李秀英对此次事故责任分担比例以2:8为宜。李秀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所持对李凤民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秀英主张为李凤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李凤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要求过高,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赔偿数额以4000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凤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秀英赔偿原告李凤民医疗费105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36336元、误工费34903.5元、护理费541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3143.22元的80%,扣除被告李秀英已垫付的医疗费8257元,应再给付66257.5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8元,特快专递费75元,原告李凤民负担137元,被告李秀英负担4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848元。判后,上诉人李秀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1年9月5日17时,上诉人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新道上正常行驶,李凤民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因躲避逆向行驶的电动车突然往左行驶与李秀英正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报警处理,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八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做了勘察,出具了李秀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凤民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的不真实性,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原审认定李凤民误工费34903.5元��高,且证据不足。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损失日评定李凤民的误工期间应在90天至180天,李凤民的病历上并没有显示因伤需要持续误工休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无法律依据。李凤民没有提供每月工资3703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认定李凤民工资3703元明显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李凤民与李秀英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比例为2:8为宜,严重显失公平。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李凤民驾驶的自行车闯入机动车道导致李秀英躲闪不及发生碰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事实情况,应减轻李秀英的责任承担比例。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英承担事故主要��任,李凤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李秀英主张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的不真实性,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但其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李秀英驾驶的机动车,被上诉人李凤民驾驶的非机动车,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李凤民与李秀英对此次事故责任分担比例以2:8为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凤民就其误工损失提交了2011年及2012年关于调整企业军转干部“两补”标准的通知,且李凤民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李凤民的误工损失应按该通知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李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