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自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张自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毅,该公司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丁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自盈。委托代理人周龙庆、王建玲,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自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毅、丁玮,被告张自盈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下属第一装配厂的职工,由于其严重违反一装厂的规章制度,经过职代会通过后,原告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移交失业办。在解除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公司并无违法和处理不当的行为。请求人��法院依法判决:依法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自盈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单方面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国家有关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签订竞业合同,因此被告张自盈没有违反关于外泄企业机密,并且被告张自盈在工作期间身体还受到了损害,仍带病坚持工作,一拖一装厂单方面解除与被告张自盈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一拖一装厂单方面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整个工程中即没有得到原告单位的认可,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张自盈,被告认为该决定是擅自作出的,属于先斩后奏,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认为市仲裁委所作出的劳动仲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张自盈恢复工作关系。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自2002年10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在其下属的第一装配厂工作,该第一装配厂系原告下属的无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下属的第一装配厂下发《关于对张自盈严重违反厂规厂纪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装人事(2012)25号),决定自该文件下发之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下属的第一装配厂依据《第一装配厂员工问责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自该通知书制作当日解除与被告张自盈的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张自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登记表》中,第一装配厂的签章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上级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意见盖章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本院认为,第一装配厂系原告下属的无营业执照的分���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下属的第一装配厂依据《第一装配厂员工问责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解除与被告张自盈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制作解除通知书将其送达给被告张自盈,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依据有关事实并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盈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