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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袁孝香与姜汉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954号原告袁孝香。被告姜汉强。(缺席)原告袁孝香与被告姜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孝香到庭参加诉讼。姜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将在前顺行的原告左转弯时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9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在前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一切损失在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处理完毕,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1209元交通费3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的民事责任。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平度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误工费已在伤残赔偿金内处理,其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费20元,应为12元为宜。至于原告的交通费300元,是在合理的范围应当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209元,护理费630元(90元×7天),住院生活费84元(12元×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2223元按70%即8556.1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忠书审判员  刘 虹审判员  纪修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