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刘某甲,男。被告吴某某,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0年1月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1995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婚前原、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1997年,被告未告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丢下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书面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予以放弃,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1990年1月份,原被告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于1991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1995年4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均在外打工谋生。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