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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许智航、杨艳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许智航,杨艳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负责人孙振军。委托代理人周绍利。被告许智航,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被告杨艳国,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诉被告许智航、杨艳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绍利、被告杨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智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智航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煤,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保证人为杨艳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智航于2011年12月6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艳国虽积极协助催收,但至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智航未进行答辩。被告杨艳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被告许智航当时称此笔借款用于买煤,而实际上并未用于买煤,被告许智航对保证人杨艳国有欺诈行为,所以不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许智航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借款人为许智航;担保人为杨艳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煤;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他详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1年12月6日,被告许智航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借款用途为进煤。被告许智航已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被告还款明细单及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为证,且原告与被告杨艳国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能够证明被告许智航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杨艳国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杨艳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许智航名下的还款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许智航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21日,且被告杨艳国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4.7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许智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杨艳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智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被告杨艳国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智航、杨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