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子玉与朱井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井坡,王子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安民初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井坡,男,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子玉,男,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井坡诉被告王子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井坡、被告王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在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店村朱井坡家门口,王子玉与我发生口角,后将我打伤,伤后我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治疗4天。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损失:医药费3209.2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52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49.7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时间和地点都属实,但原告说我打他不属实。我并没有打他,只是推了他一下。原告的伤与我无关,他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在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店村朱井坡家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说自己有老婆,比被告强,被告没老婆。因被告妻子已经去世,被告听后比较生气,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后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颈部、腰部、臂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2年11月14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王子玉做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已履行。原告因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449.6元(89.92元×5天);误工费175.7元(35.14元×5天);交通费205元(住院租车200元、出院公共汽车5元),以上合计4289.5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能就其衣物损失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迁安市公安局唐迁安公(赵)决字(2012)第00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对朱井坡、王子玉、李玉东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动手,致原告倒地受伤,有公安机关生效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口伤人在先,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衣物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就衣物损失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玉赔偿原告朱井坡因伤经济损失343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子玉负担120元,原告朱井坡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鸿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