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捷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捷,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顾理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刘捷,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董事长。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大二区**号楼*层**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57893014-0。负责人:肖宝山,经理。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负责人:顾理昌,经理。被告:顾理昌,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刘捷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顾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顾理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捷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与沂南县苏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于社区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建苏村镇北于社区12#、13#住宅楼等工程,承建项目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和被告顾理昌具体实施。因工程需要,被告自2012年8月14日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使用20天后即返还原告,原告再以原本金额投资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20天,使用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万元。被告借款使用期满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未支付借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7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顾理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是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2012年4月27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与沂南县苏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北于社区12#、13#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顾理昌作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建业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8月28日,被告顾理昌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北于社区联排二层24套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顾理昌在合同上加盖了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公章。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组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组织施工,由被告顾理昌负责具体施工事务。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2012年8月14日,被告顾理昌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同意原告刘捷投资北于工地人民币十五万元,返还红利人民币十七万元;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开具承诺书,用税票作担保;三、原告的投资用于工地材料费用,本金在20天内返还;四、原告投资款使用总时间为120天。上述协议,加盖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的公章、被告顾理昌本人签字,并有见证人李克侠的签字与捺印。上述款项,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交付。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顾理昌于2012年10月4日、14日分别给原告写下借款5万元、1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的公章以证明双方借款的存在。借款使用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7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所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组建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资格,不应列为本案责任主体,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顾理昌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名义及其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刘捷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于项目部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因原告不参入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且不论亏盈均定期回收固定利润,故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关于“红利”的约定,违反了关于借贷利率的禁止性规定,其超出规定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按同类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刘捷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均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市建业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