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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太忠、张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太忠,张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0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杨太忠,男,汉族,1963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张子梅,女,汉族,1956年生,住址同上。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太忠、张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忠、张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太忠、张子梅于2010年10月30日在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杨太忠、张子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太忠、张子梅于2010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到期后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今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太忠、张子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从2010年10月30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济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