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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与孙旭光、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孙旭光,孙国纲,王炳良,XXX,陶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负责人隋克智,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被告孙旭光。被告孙国纲。被告王炳良。被告XXX。被告陶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与被告孙旭光、孙国纲、王炳良、XXX、陶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被告XXX、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光、孙国纲、王炳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在我分理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孙旭光、孙国纲、王炳良未答辩。被告XXX辩称,贷款属实,但本人家属有病,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陶力辩称,没有为该笔贷款担保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贷款人、原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集信用社蓬莱路分社)与被告孙旭光(借款人)签订(0704)农借字(XX)第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2、借款用途:购水泥。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4、借款及还款期限:(1)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85‰。(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贷款人、借款人孙旭光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债权人)与孙旭光(债务人)、孙国纲、王炳良、XXX、陶力(保证人)签订了(0704)农信高保字(XX)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为孙旭光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月息10.9333‰,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陶力请求对借款担保合同中本人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被告陶力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孙旭光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孙旭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旭光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纲、王炳良、XXX、陶力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国纲、王炳良、XXX、陶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孙国纲、王炳良、XXX、陶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旭光追偿。被告陶力请求对借款担保合同中本人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被告陶力又撤回鉴定申请,故被告XXX、陶力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旭光、孙国纲、王炳良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光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孙旭光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上述款项相应之利息:贷款期间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10.9333‰+10.9333‰×50%)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孙国纲、王炳良、XXX、陶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孙国纲、王炳良、XXX、陶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旭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杰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