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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富华塑业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富华塑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无锡市富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压渚村。法定代表人管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7楼702、703、704。负责人黄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建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富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宜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华公司诉称:2009年4月17日,周群锋驾驶苏D×××××号中型货车沿沿江高速由常州往南京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马强华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周群锋受伤被卡在驾驶室内,苏D×××××车侧翻受损、车上货物抛洒在路面、豫L×××××挂重型半挂车车尾部损坏。随后途经此处的苏L×××××轿车乘坐人曹国良见此危急情况在苏L×××××车停车后下车抢救伤者周群锋的过程中,同方向行驶的储波涛驾驶苏B×××××号货车再次撞到苏D×××××号车,导致周群锋和曹国良受伤、苏D×××××号车和苏B×××××号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马强华、周群锋、储波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群锋的损失经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公司共计赔偿周群锋39674.70元,并承担诉讼费1991元。本次事故中其公司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1800元,并产生评估费1100元及代查勘费300元。由于其公司车辆在安诚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486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宜兴公司辩称:富华公司车辆的承保单位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富华公司起诉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富华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富华公司为所有的苏B×××××号车在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富华公司并未与安诚保险宜兴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安诚保险宜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华公司对被告安诚保险宜兴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