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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纪立军与狄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立军,狄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91号原告纪立军。身份代码:33062219720608263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光明。被告狄德富。身份代码:332623196607053735。原告纪立军与被告狄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德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立军诉称:被告狄德富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分七期归还。如逾期,愿承担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整,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5万元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整,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5万元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狄德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由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狄德富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狄德富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被告已收到上述现金;还款约定:2011年10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1年11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1年12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2年1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2年3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2年4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2年5月15日归还15万元;如逾期不还按千分之五每日的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酿纷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德富应归还原告纪立军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狄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