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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骆永强与金顺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永强,金顺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骆永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吴言佩。被告:金顺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原告骆永强诉被告金顺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骆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吴言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骆永强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金顺兴驾驶车牌为皖J×××××车辆与吴春生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在横村镇道路相撞,造成浙A×××××车上人员骆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300263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顺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次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入院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51421.4元,被告预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顺兴驾驶的皖J×××××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421.4元;2、判令被告金顺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顺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骆永强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651.18元的事实;5、保单,欲证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金顺兴未答辩,未出庭质证,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金顺兴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新登沿方施线驶往横村,在途经桐庐县横村镇方施线8KM+900M急弯处,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吴春生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浙A×××××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金顺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二次共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21651.18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7月9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期治疗误工期限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50日,陪护人员一人;二期治疗误工期限评定为35-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5-7日,陪护人员一人;营养期限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51.18元、误工费15923.9元(145天×1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护理费5930.28元(54天×109.8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49005.36元。因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永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005.36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3900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顺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