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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江苏新鑫玮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鑫玮业实业有限公司,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商初字第47号原告江苏新鑫玮业实业有限公司(原姜堰市新鑫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读书址村。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口永路58号。原告江苏新鑫玮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8日组织原、被告庭前交换证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鑫玮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亚梅,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小天、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鑫玮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长期为被告提供法兰等船用设备,2005年4月至2012年8月,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增值税发票金额3132626.67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中除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未入账外,原告财务入账的被告付款金额为1930764.89元。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告确认截止2012年8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0000.33元。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50000元,并承担2012年9月12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⒈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50000元,由被告单位常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平时送货也是他与原告交接;⒉2005年增值税发票13份,被告给付货款进账单4份;⒊2006年增值税发票19份,进账单4份;⒋2007年增值税发票17份,进账单6份、记账凭证1份、货物入库通知书复印件2份;⒌2008年增值税发票6份,进账单4份;⒍2009年增值税发票10份,进账单1份、50000元承兑汇票1份;⒎2010年增值税发票2份,进账单2份;⒏2011年增值税发票3份,承兑汇票2份,进账单2份;⒐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记账凭证,���账凭证上可以反映原告所有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金额、对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后期的被告欠原告的余款额度。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往来时间和金额均不符。货款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对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和送货清单原件。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488964.89元,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有延期交货行为,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至于常永宏签字的询证函,因其已离开被告单位,无法核实签字是否是他本人的,即使是他本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从未授权常永宏代理相关事务。被告账目显示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⒈认为常永宏已离开被告单位,无法核实签字是否是他本人的,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公���从未授权常永宏代理相关事务,不予认可。对证据⒉至证据⒏认为增值税发票全部收到,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主张被告账册是从2006年开始体现的,之前的无法查询;原告应附送货单和合同来印证;并确认被告付款是累计付款。对证据⒐认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综上举证、质证,因被告未举证,且原、被告往来至今未进行财务对账,原告未能举证往来合同和被告给付货款全部凭证,故对原告举证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05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法兰等船用设备,至2012年8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审核入账,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132626.67元。对被告已累计给付原告货款金额,因有部分被告给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未入账,导致原告财务入账的被告付款金额仅体现为1930764.89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进行账目复核,被告单位常永宏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50000.33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往来金额即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132626.67元;被告主张已支付货款金额2488964.89元就是交易往来总金额。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都是口头约定,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送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陈述实际给付原告货款超过2488964.89元,但被告财务体现的仅是2006年5月16日后的金额,之前的财务上不能体现给付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⑴原、被告业务往来总金额;⑵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金额;⑶2012年9月12日企业询证函是否是双方结算往来的意思表示;⑷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争议焦点⑴,原、被告200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虽然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人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业务往来情况,但其举证的增值税发票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双方往来金额3132626.67元;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但其已认可已收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审核入账,其主张已支付货款金额2488964.89元就是交易往来总金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业务往来总金额为3132626.67元。针对争议焦点⑵,原告明确表示部分被告给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未入账,导致原告财务入账的被告付款金额仅体现为1930764.89元;被告作为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方,对已给付货款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仅陈述累计给付原告货款2488964.89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陈述财务体现的仅是2006年5月16日后的金额,之前的财务上不能体现给付情况,致无法进行财务对账,故对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货款金额无法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⑶,2012年9月12日企业询证函,已说明为复核账目之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情况,该工作人员在双方往来中曾代表被告收货;且企业询证函中结算金额150000.33元,远小于往来货款总金额减去被告主张已付款金额的差额;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被告利益,故上述企业询证函中的欠款金额150000.33元,是双方结算往来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⑷,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33元,且��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2012年9月12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违约问题,被告已明确表示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本案不予理涉。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鑫玮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3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沈卫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