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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与颜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颜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祖。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颜建军。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克管业公司)为与被告颜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颜建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尼克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尼克管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尤尼克管业公司和被告颜建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分五年逐月归还借款,平均每月还款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也于2011年3月底到原告处,并受原告委派到安徽佑逸公司工作,工资由安徽佑逸支付。但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请假离开安徽佑逸公司后,未再回原告公司或安徽佑逸公司工作。此前,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合计4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并发函解除还款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2012年7月,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以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非劳动争议为由认定不属受案范围,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52,000元。被告颜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尤尼克管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颜建军向原告尤尼克管业公司借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分5年时间归还,平均每月归还8,000元,余额第五年还清;被告承诺即日起到原告处报到上班,并办好在原单位的辞职手续;如果被告因故实在不能至原告处工作,被告承诺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承诺在原告处工作5年以上;2、领款证明单及网上银行转帐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袁孝平系原告公司的财务部出纳,本案借款50万是用袁孝平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的;3、催款函原件(2012年4月16日)、催款函复印件(2012年4月19日)各一份、邮寄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4、函(2012年5月6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6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协议,该份邮件显示被退回的事实;5、诸暨市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诸劳仲案字(2012)第768号),证明原告为与被告解除借款协议曾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借款关系非劳动争议,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的事实。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以下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店口支行的查询明细一份,内容为2010年8月9日,袁孝平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颜建军的账户汇入50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7、袁孝平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袁孝平陈述:其是原告尤尼克管业公司的财务部出纳,2010年8月9日,其受公司指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本案被告颜建军的账户内汇款50万元,该笔款项就是原告提供的领款证明单和协议上载明的50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颜建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3中2012年4月16日的催款函的邮寄凭证,故不能证明该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2012年4月19日的催款函虽系复印件,但能和邮寄凭证的时间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该日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原告尤尼克管业公司和被告颜建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了表明原告聘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诚意,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入职原告后分五年逐月归还借款,平均每月还款8,000元,余额第五年还清;被告承诺即日起45天内到原告处报到上班,并办好在原工作单位的辞职手续。如果被告因故实在不能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承诺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承诺在原告处工作5年以上。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底到原告处,并受原告委派到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请假离开安徽佑逸公司后,未再回原告公司或安徽佑逸公司工作。此前,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合计48,0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归还余款452,000元;2012年5月6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通知其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款项452,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返还款项45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2)第768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且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非劳动争议,不属该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尤尼克管业公司和被告颜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2,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还款方式和期限作了约定,被告需到原告处工作五年以上,每月还款8,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约到原告处工作,则被告需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离开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再回原告公司或安徽佑逸公司工作。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5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军应归还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45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颜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