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何文杰与王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酿纷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