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户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杨某某,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4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子。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明、被告张某某之代理人党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为雇佣关系,2012年8月11日晚6时许,张某某叫我、赵某及自己两个儿子、一个侄子给其玉米地浇水。当晚8点左右,赵某某不小心用铣把碰到我的左眼,当时我左眼疼痛难忍,回家休息。第二天,眼睛疼痛无任何好转,8月13日,张某某带我到大王医院眼科治疗,在此之后,我的眼睛病情越来越严重,8月20日,我自己到陕西森工医院诊治,回家服完药后,病情无任何好转。同年8月23日,又到户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结论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出血混浊、晶体损伤,左眼内炎,”我自行支付医疗费1505.16元。我与被告因双方赔偿数额有差距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0531.1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辨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致伤原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看病的费用上报了合疗,因为有纠纷就不能报合疗,报了合疗就不算纠纷,所以我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还我给其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晚6时许,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及被告赵某某为其玉米地浇水,原告杨某某感觉左眼疼痛难忍,回家休息。第二天,眼睛疼痛无任何好转,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带原告杨某某到大王医院眼科治疗。8月17日,被告张某某在本村医疗卫生室为杨某某治疗花去320元。8月20日,原告杨某某自己到陕西森工医院诊治,回家服完药后,病情无任何好转。同年8月23日,又到户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原告杨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505.16元。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报销450.59元,被告张某某支付检查费28元。又先后给付原告500元。2012年9月11日,户县天桥镇涝峪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8月中旬,杨某某给张某某家浇玉米被一起给张某某家浇玉米地的同村村民赵某用铁锹把将其眼睛误伤。9月初,杨某某儿子要求村上干部出面调解杨某某给张某某家干活受伤一事。我们到张某某家中了解事情过程,张某某承认杨某某给其浇地受伤。后来因双方对赔偿钱数谈不到一起,村上调解未能成功”。2012年11月6日,户县天桥镇涝峪口村补充说明:“证明材料中所述赵某某给张某某浇地误伤杨某某眼睛一事,我们当时只是听张某某、杨某某口述,我们任何人没在现场,更没亲眼所见,特此说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765.16元。审理中,原告杨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2年12月11日,原告杨某某在长安医院做活体检查时,自述:左眼曾被树枝划伤20年。诊断:左眼球萎缩,左眼外伤性角膜炎。2013年1月2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出血浑浊,晶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某前去做活体检查时,提出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505.16元,护理费14天共7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500元,伤残赔偿11526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0531.1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及伤残十级的后果与当天(事发当天的情形)发生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诱发因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审理中,双方各持前述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某某自述在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被被告赵某某致伤,虽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但被告张某某先后在本村医疗站和大王医院、户县中医医院为原告检查治疗的事实均证明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因此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讼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治病已支付500元,应从其承担责任中予以减除。原告自述左眼曾被树枝划伤20年,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说明原告杨某某左眼现在的伤残程度,其与事发当天发生的事实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及诱发因素的证据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05.16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855.16元(含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讼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合计18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凯丰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珍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