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与被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医与��兴平、杨元丽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与被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医,吴兴平,杨元丽,杨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25号原���: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委托代理人:赵东雁。委托代理人:陈红芳。被告:吴兴平。被告:杨元丽。被告:杨丹。法定代理人:吴兴平。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与被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志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东雁、陈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起诉称:被告吴兴平和杨元丽、���丹分别系死者杨培方的妻子和女儿。2013年1月16日,杨培方因交通事故被送至原告处抢救治疗,于2013年2月2日不幸去世。杨培方在治疗期间共欠医疗费281121.93元未付。因三被告系杨培方的法定继承人,现已通过诉讼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28112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杨培方的关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杨培方因交通事故由120急救中心送至原告处抢救治疗。三、门诊病历、收费收据、死亡记录各一份,用药清单九页,证明死者杨培方���治疗期间用药的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的金额。被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三被告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的债务人,且三被告也未继承任何遗产,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其单方罗列,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被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兴平和杨元丽、杨丹分别系死者杨培方的妻子和女儿。2013年1月16日,杨培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处抢救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去世。杨培方在治疗期间共欠医疗费281121.9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死者杨培方在原告处抢救治疗期间欠原告医疗费28112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培方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其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在继承杨培方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8112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被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