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冯桂林与陈庆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林,陈庆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冯桂林,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均,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冯桂林诉被告陈庆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雪敏、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林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双倍利息计付违约金。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6.31%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4月5日止为8,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注明:“本人陈庆均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5日,在东莞市借到冯桂林现金人民币40,000元,每月利息厘,定于2011年7月5日归还,本人自愿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借款人一栏有陈庆均的签名,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5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付款利息,但涉案的《借条》并没有明确每月利息,也没有明确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4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桂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