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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吴某。被告:罗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生育儿子郭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原告因工作需要长期外出工作,无固定的工作场所,造成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工作、生活中的琐事吵架。因为矛盾逐渐增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长期在省外工作,夫妻感情已再难维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1999年认识,后于××××年××月份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双方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前年年初,原告去了昆明工作,我曾打电话给原告,在电话里听到一个女人的声音,问原告是否有其他女人,原告说没有,我对原告很信任,也没有怀疑原告。去年的年初三,原告回昆明工作时,因我与原告的手机卡调转了,我接到一个姓李的女人电话,我才知道原告在昆明包养了一个女人,现在原告要求与我离婚,也是该李姓女人要求的,如果原告不与我离婚,李姓女人就不让原告回来广州。假如离婚,我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因儿子郭某乙一直都是我携带照顾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自行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夫妻能和睦相处。自从2011年年初原告被派往外地工作以后,因夫妻两地分居,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以及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件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原件1分;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并已生育了一小孩,双方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产生纠纷,主要是因夫妻两地分居以及原告有婚外情所引起,其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只要夫妻之间能够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妥善处理夫妻两地分居引起的矛盾,是可以恢复和睦的夫妻关系的。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请求的儿子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支付等问题,因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