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琼与郭中好、朱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张琼,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大苗,系张琼之夫。被告郭中好,男,1970年6月23日,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巧云,女,1978年8月6日,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曙光社区居委吴小郢组*栋*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8********。原告张琼与被告郭中好、朱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好、朱巧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诉称,2011年4月,郭中好、朱巧云夫妇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张琼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月利率为1.95%。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琼多次催要,郭中好、朱巧云予以拖延,避而不见,故张琼诉讼请求判令郭中好、朱巧云归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95%承担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至付清此款为止。原告张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二、收条,证明张琼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郭中好、朱巧云未有辩称,也未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张琼与郭中好、朱巧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郭中好、朱巧云向张琼借款6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9日;3.借款月利率为1.95%;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约的同时,郭中好向张琼出具欠条600000元一张。同一天,郭中好向张琼出具600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琼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琼与郭中好、朱巧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张琼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张琼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郭中好、朱巧云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逾期未有还款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罚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张琼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合计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中好、朱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琼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从2011年4月30日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39元,均由被告郭中好、朱巧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世好审 判 员 谢守福人民陪审员 周武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