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吴某,石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科学研究院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石某。原告吴某。原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科学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石某、吴某、石某某、石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科院”)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吴某,被告某科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吴某、石某某、石某共同诉称:石某某是原告石某的儿子、原告吴某的丈夫、原告石某某、石某的父亲。2013年1月14日20时30分,石某某驾驶悬挂桂A2xx**号二轮摩托车由广西某科院苗木示范基地大门方向往职工宿舍方向行驶,连车带人摔入被告某科院在苗木示范基地道路旁开挖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苗木培育坑,造成石某某颅骨损伤当场死亡。被告在公共道路旁开挖苗木培育坑,未设置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使回家途经此地的受害人连人带车摔入坑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未尽管理义务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石某某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石某某死亡的70%责任。由于协商不成,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7434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17.5元、处理丧葬的误工、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4773.5元,由被告赔偿7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科院辩称:被告对石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石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醉酒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的标准也是错误的。另外原告吴某事发后为处理石某某的后事向被告借了100000元,这笔款项应当返还被告,假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应当抵扣被告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石某某醉酒驾驶悬挂桂A2x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某科院苗木示范基地内道路,由苗木示范基地大门方向往职工宿舍方向行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冲出路面跌入路旁的苗木培育坑内,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2013年2月5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029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石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悬挂已注销的桂A2xx**号牌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该事故是石某某单方过错造成的,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为某科院苗木示范基地内,道路为“T”字型,往东为邕武路方向,往西为某科院苗木示范基地职工宿舍方向,往南为某科院苗木示范基地大门方向,东西走向的路面宽度为315CM,南北走向的路面宽度为426CM,事发路段道路由南往北为下坡路段,东西走向的道路有两处被告正在进行维修,未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路面为干燥水泥路面,无路灯照明,道路往北方向325CM处有深度为209CM的苗木培育坑,两纵共8个,培育坑旁未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及护栏。再查明:石某某1966年6月4日出生,其与四原告均为广西龙胜县农业户口。原告石某为石某某的母亲,其与丈夫石某共生育包括石某某在内的六名子女,石某于2004年5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吴某为石某某的妻子,两人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即被告石某某、石某。石某某与妻子吴某自2007年起一直在南宁市务工、生活,原告石某某、石某随父母在南宁市学习、生活。又查明:2013年1月15日至1月17日,原告吴某向被告某科院及其二层机构油茶研究所共计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仅是对交通行为的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单位处所内道路及道路旁施工、挖坑,未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及护栏,而事发所在路段又无路灯照明,并且该路段为“T”字型下坡路,车辆夜间行经该无警示、无照明下坡路时,难以防备施工井坑,无法及时作出安全有效的反应,被告作为施工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石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登记并悬挂已注销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进入本案道路施工现场,自身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石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科院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石某某生前几年一直在南宁工作、生活,主张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计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丧葬费计为2846元/月×6月=170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石某是石某某的母亲,事发时已超过75周岁,扶养义务人为包括石某某在内的六名子女,扶养费计为4211元/年×5年÷6人=3509.17元;原告石某某是石某某的女儿,事发时年满16周岁,扶养义务人为石某某及其妻子即原告吴某,因石某某一直在南宁市生活,抚养费按照2012年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为12848元/年×2年÷2人=12848元;原告石某为石某某的儿子,事发时年满7周岁,扶养义务人为石某某及其妻子即原告吴某,因石某一直在南宁市生活,抚养费按照2012年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为12848元/年×11年÷2人=70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第1、2年仅计算原告石某某与石某的生活费,从第3年开始分别计算石某与石某的生活费至第5年和第11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4211元/年×3年÷6人+12848元/年×2年÷2人×2人+12848元/年×9年÷2人=856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前述生活费计入本案死亡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总计为377080元+85617.5元=462697.5元;4、处理丧葬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石某某死亡家属处理后事确实客观产生误工、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在本次事件中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697.5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的误工、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1773.5元。根据前述赔偿比例,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即159532.05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吴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应返还或用于抵扣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100000元属借贷,与本案侵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认可抵扣,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科学研究院赔偿原告石某、吴某、石某某、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532.05元。案件受理费6915元(原告已预交1383元),由原告石某、吴某、石某某、石某负担3968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科学研究所负担294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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