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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丰县博爱医院、徐州德世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丰县博爱医院,徐州德世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商辖初字第16号原告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项栋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博爱医院,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林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裕金,该医院院长。被告徐州德世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北苑路北广宇学校东。法定代表人刘大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丰县博爱医院、徐州德世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世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丰县博爱医院、德世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签订地仅注明“南京”,并没有注明南京的具体地址,属约定不明。同时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丰县,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优先适用有效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双方对合同签订地是否在南京市六合区均各持一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协议因约定不明依法不应适用,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交货地点为丰县博爱医院,二被告住所地也均在徐州市丰县,二被告提出本案由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科技发展公司提出的两被告超过答辩期、已丧失管辖权异议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二被告的答辩及管辖异议权仍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丰县博爱医院、徐州德世邦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声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