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季国与凡三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季国,凡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刘季国,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凡三女,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季国与被告凡三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三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季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9日15时28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木板沿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江平路东升照相馆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22.89元。被告凡三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5时58分左右,凡三女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木板沿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东升照相馆南侧左拐弯向西斜过公路时,与刘季国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季国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凡三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季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季国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582.36元,医嘱休息22天,刘季国受损摩托车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200元,其为维修该车支付维修费1200元。另查明,刘季国为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工,月平均收入34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季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资格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自己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经审查后确认本案事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为4:6。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82.36元;2、误工费2550元;3、交通费80元;4、车辆损失1200元;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412.36元,被告赔偿原告3247.4元,原告自负216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三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季国人民币3247.4元。二、驳回原告刘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凡三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凡三女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