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童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某,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姚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某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与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录音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1年2月17日公证前姚某与童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闲林山水海棠苑的两套住房归姚某所有,姚某才放弃庆隆苑三套房产权,后童某从姚某处偷走协议书原件,姚某只留有协议书复印件,在2012年2月21日姚某与童某的对话录音中,童某承认签过协议书,但在原审庭审时童某否认签过协议书,原一审不重视客观事实与证据,做出了不正确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姚某的合法权益。现姚某可以提供50分钟的录音光盘。原一审中,姚某曾递交离婚诉讼补充说明,要求法院调查童某的资金情况,但原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偏袒童某。原一审庭审中也提及杭州金鼎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判决书却遗漏了姚某的主张,现公司不能年检与正常运作,损害了姚某合理诉求与权益。姚某在原一审庭审中主张30万元债务要求童某分担,并明确指出这笔债务主要是这些年支付两套房的按揭款与女儿、姚某的生活费用,但在姚某缴纳诉讼费后判决不予处理,违背诉讼程序。原一审明知姚某现居住在这套已装修的房子里,却把这套房屋判给童某,把没有装修的某毛坯房判给姚某,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原审判决后,2013年1月28日姚某与童某达成闲林山水某房1万元/平方米卖给姚某,童某归还闲林山水某房房产三证的协议,但第二天童某就反悔,不给闲林山水某房产三证。2013年2月20日,双方商谈,童某放弃杭州金鼎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一切权利与债务,姚某也承诺10年后把公司无偿交给女儿姚璇,并写了承诺书。同时双方达成在5月30日前将闲林山水某房130万元卖给姚某的协议,并签了协议书,然而第三天童某反悔要145万元。童某的父亲童耀祖也承诺将杭州金鼎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1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姚某,并签了退股声明书,而其2月25日就至西湖区工商局申请备案,导致公司无法年检。据此,姚某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童某称:姚某所称新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姚某称未被原一审法院采信的协议书是在公证前作出,没有相应依据证明,姚某所称该协议书原件被童某偷走的情况不存在,姚某的说法不符合情理。离婚案件中的部分财产可另案处理,法院将闲林山水两套房屋分别判给姚某和童某是合理的,因为房产证分属两人。原一审判决后,姚某依据该生效判决主动将202室房屋进行出售,说明姚某认可和接受了判决,还依照判决的内容处置房产,姚某与童某就201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权利的自由处分,姚某的申诉理由无法成立。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姚某在原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现姚某虽提供录音证据,欲证明该协议书客观存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原一审判决未认定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童某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就财产部分要求分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山水居海棠苑某室、某室房屋二套,姚某在原一审庭审答辩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原一审根据房屋产权登记状况对房产进行分割,且以30万元借款涉及到他人权益为由对该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姚某所称庆隆苑房产权及公司股权分割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姚某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