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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卫某与郭军辉、扶风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郭军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卫某,男,汉族。法定监护人卫某某,男,汉族,系原告卫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军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县城新区御花苑小区*号楼*楼门面房。负责人:牛升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某与被告郭军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扶风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法定监护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公田、被告郭军辉、被告扶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2013年3月2日14时20分,被告郭军辉驾驶陕VHG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渭北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段家镇街道信用社前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住院治疗11天后,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做听力检查,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至20日、5月2日、5月6日多次去西安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现治疗告一段落,左耳留下了后遗症。在治疗期间,除被告郭军辉垫付了3120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是原告自己负担。本起事故经扶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军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卫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郭军辉车辆在被告扶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起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70.5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24996元。被告郭军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不持异议。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郭军辉还为其垫付了3120元医疗费。被告郭军辉认为,其车辆在被告扶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扶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军辉表示愿意自己承担。被告扶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军辉所有的陕VHG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向扶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扶风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其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赔偿的原则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因无必要性证明,不予赔偿;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4时20分,被告郭军辉驾驶陕VHG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渭北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段家镇街道信用社门前,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卫某撞倒,造成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军辉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郭军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某未在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卫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卫某受伤后,送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930.30元,门诊医疗费用510元。合计5440.30元。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做听力检查。原告卫某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15日、20日、5月2日、5月6日多次去西安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颞骨骨折、耳外伤”。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共支出检查治疗费用1030.24元。原告卫某受伤时年龄不足9岁,在整个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过程中,均需亲属陪同检查治疗,故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及门诊复查天数之和计算。计护理费44330元÷365天×16天=19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鉴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763元/年×20年×10%=11526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还查明,被告郭军辉驾驶的陕VHG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扶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军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2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卫某陈述和被告郭军辉、扶风人寿保险公司当庭答辩外,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军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卫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军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卫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扶风人寿保险公司是被告郭军辉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扶风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卫某和被告郭军辉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担。原告卫某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其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和实际天数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超过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卫某受伤时不足9岁,正值花样童年,一场车祸造成其颅骨骨折,听力下降,对其幼小的心灵造成的伤害不言而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造成的后果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被告扶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必要性证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听力下降,医嘱明确有营养神经治疗的记载;伤残鉴定费也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扶风人寿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卫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23399.54元,未超过被告扶风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郭军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399.54元(其中,20279.5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卫某,剩余312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郭军辉);二、被告郭军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郭军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