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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付生等与被告邱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生;付自先;付从太;段成喜;段成虎;邱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付生,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生,初中文化。原告付自先,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系付生父亲。原告付从太,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初中文化。原告段成喜,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段成虎,男,汉族,1966年7月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锋,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生等与被告邱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段成喜、段成虎、付从太乘坐原告付生驾驶的付自先所有的京PYB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省道213线586KM+900M处时,与对向被告邱锋驾驶的豫SG79**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成喜、段成虎、付从太、付生受伤,京PYB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给几原告分别造成损失。经查,豫SG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现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原告付生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959.77元,原告付自先要求赔偿损失21855元,原告付从太要求赔偿损失10864元,原告段成喜要求赔偿损失26306.36元,原告段成虎要求赔偿损失108813.08元。被告邱锋辩称:我驾驶豫SG7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几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我车投保有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几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0时30分,原告付生驾驶付自先所有的京PYB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付从太、段成喜、段成虎等人,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586KM+9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付生驾驶的豫SG79**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邱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生、段成喜、段成虎、付从太无责任。被告邱锋驾驶的豫SG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9日至1012年11月28日。原告付生为非农业户口。付生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后不定期复查,共花医疗费11276.53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每两月来院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才可下地活动,之前禁止患肢负重,一年半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2年8月27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生伤情为十级伤残,为此花鉴定费700元。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原告付生共花交通费600元。原告付从太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到新县人民医院诊治,但未住院治疗,新县人民医院诊断“牙齿松动”,处理意见为牙齿拔除、1月后义齿修复。为诊查及修复牙齿共花医疗费4220.3元。原告付自先为京PYB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损失数额为20355元。为此付自先花评估费1500元。原告段成喜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巩固;2、CT复查(一个月);3、建议休息叁个月。共花医疗费14144.95元。原告另花交通费240元。原告段成虎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6日出院,期间到信阳中山医院检查一次。2012年3月7日,新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武汉天估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入住湖北省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估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CT复查;3、口腔科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计花医疗费22883.3元。2012年10月2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成虎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检查鉴定费980元。原告另花交通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段成虎提供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在桐乡乡市东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370元,但未提供纳税凭证及财务专用证明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邱锋已先行给付原告付生3000元,付自先17000元,段成喜3000元,段成虎13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2)第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病历材料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生驾驶豫SG7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付生驾驶的付自先所有的京PYB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几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邱锋负合部责任,故邱锋应对几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邱锋所驾驶的豫SG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邱锋负责赔偿。但邱锋先期垫付的费用在计算赔偿额时应予以扣减并在原告损失得到赔偿后予以退还。本案原告付生要求按半年时间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可参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定残日前一天,但最终结果不应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付生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均无依据且标准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一并赔偿二次手术费,但因二次手术目前尚未实施,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其二次手术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经核算,原告付生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4789.7元,其中医疗费11276.53元,误工费8730元,护理费471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付自先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1855元,其中车辆损失20355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付从太在此事故中未住院治疗,亦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付从太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220.3元(医疗费4220.3元)。原告段成喜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继续计算误工费三个月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最终结果不应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经核算,原告段成喜因引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3338.2元,其中医疗费14144.95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6002.04元,护理费1931.2元(20732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原告段成虎虽提供了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及财务专用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平均工资179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可参照所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医嘱所规定的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应以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600元,因证据显示其治疗期间均为住院治疗,故要求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购买康复器材费59元、复印费50元,因该两项支出均为原告治疗及保护权益需要,亦为此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支出损失,故被告也应赔偿。经核算,原告段成虎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8683.8元,其中医疗费22883.3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870.4元(29054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1931.2元(20732元/年÷365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鉴定费980元,康复器材及复印费109元,伤残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因被告邱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付生的损失74789.7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6993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30元+护理费471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4156.5元(医疗费1276.53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邱锋赔偿。对原告付自先的损失21855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835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邱锋负责赔偿。原告付从太损失422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段成喜损失23338.2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8173.2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6002.04元+护理费1931.2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5165元(医疗费141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段成虎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8683.8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33351.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870.4元+护理费19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24352.3元(医疗费22883.3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康复器材及复印费109元),鉴定费980元由被告邱锋负责赔偿。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生损失的总数额为74089.7元(69933.2元+4156.5元),赔偿原告付自先损失总额为20355元(2000元+18355元),赔偿原告付从太损失总额为4220.3元,赔偿原告段成喜损失总额为23338.2元(8173.2元+15165元),赔偿原告段成虎损失总额为57703.8元(33351.5元+24352.3元)。原告付生已收取被告邱锋先期垫付款3000元扣除邱锋应赔偿的鉴定费700元,付生还应退还邱锋2300元。原告付自先已收取被告邱锋垫付款17000元,扣除邱锋应赔偿的评估费1500元,付自先应退还邱锋15500元。原告段成喜应退还被告邱锋3000元。原告段成虎已收取被告邱锋垫付款1300元,扣除邱锋应赔偿的鉴定费980元,段成虎应退还邱锋3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生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40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自先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从太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2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成喜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33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生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7703.8元;原告付生退还被告邱锋2300元;原告付自先退还被告邱锋15500元;原告段成喜退还被告邱锋3000元;原告段成虎退还被告邱锋32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4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邱锋负担4020元,原告付生负担500元,原告段成喜负担100元,原告段成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