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温州××与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温州××××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温州××,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上××××司,黄××,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2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花园××室南首。法定代表人:夏××。被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戴××。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时代××广场北××室东首。法定代表人:王×。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黄××。被告:黄××。被告:夏××。被告: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上××××司、黄××、夏××、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夏××、叶××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上××××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夏××、叶××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35359992011889045、6235359992011889046《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夏××、叶××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1亿元。2011年6月9日,被告上××××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1889033《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上××××司自愿以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海市闸北区××、×××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61万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温州德润物贸发展有限公某、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6235359992011889036、623535999201188907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温州德润物贸发展有限公某、温州××××实业有限公司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8000万元、3000万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35359992011889075《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亿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35359992012889094《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23535123320128891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发生违约或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均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某某。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2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现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处的其他到期债务亦出现违约,且公某目前发生的重大变故已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遂决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12月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57730.15元,从2012年12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德润物贸发展有限公某、黄××、夏××、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就被告上××××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号房产所有权、上海市闸北区长兴路141、1××号房产所有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夏××、叶××辩称:本人在合同上签名属实,但担保的具体事实并不知晓。被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上××××司、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4条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5.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第10.4(7)条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某某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0607.29元、逾期利息313567.29元、期内的复利605.85元、期外的复利7717.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未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上××××司提供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夏××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叶××、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上××××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金瀚贸易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0607.29元、逾期利息(含复利,至2013年7月31日为314173.14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上××××司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号房产(产权证号泸房地闸字2011第000819号,建筑面积580.06平方米)及上海市闸北区长兴路141、1××号房产(产权证号泸房地闸字2011第000828号,建筑面积286.9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62353592502011889033《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5261万元。三、被告夏××、叶××对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35359992011889045、6235359992011889046《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1亿元。四、被告温州德润物贸发展有限公某、温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35359992011889036、6235359992011889071《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分别不超过8000万元、3000万元。五、被告黄××对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35359992011889075《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2亿元。六、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35359992012889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000万元。七、被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上××××司、黄××、夏××、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4元,减半收取392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瀚国际××有限公司、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上××××司、黄××、夏××、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