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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宜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法庭审理阶段,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鄄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心如、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的拼装拖拉机沿济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红船镇李庄路口处,因左转弯时未让由西向东直行的由鄄城县郑营乡郝庄村民李某甲超速驾驶的鲁RDUX**号小型轿车先行,与该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该小型轿车的李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甲及乘坐人李某丙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金彩审判员  曹秀玲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