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14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茌平县冯屯镇朱庙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冯屯镇朱庙村南北公路与朱庙村东西公路交叉路口处南侧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朱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当场死亡、朱某甲受伤,被告人付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朱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