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01262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艳,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梁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底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1995年起双方开始同居,2010年1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有一子陈珂随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婚后被告得知其系农村家庭出身,多次对其出言不逊,且其生病住院期间得不到被告的照顾。被告对其漠不关心,禁止其生育孩子,使其先后六次流产,双方矛盾加深。其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得不到改善。自2011年上半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认识后,原告一直向其隐瞒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及父母的情况。双方结婚后,其将原告户口迁至西安,对原告生活工作都十分关心,但原告并未尽妻子的义务,与他人交往甚密,两次请求与其离婚。其为原告办理户口及看病花掉全部积蓄,现其生活困难,原告既然坚持离婚,须支付其经济帮助费18000元方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认识,2010年1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陈珂现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自2011年上半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2011)碑民三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没有建立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婚后有矛盾又不能及时沟通,双方也未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持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关系现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鉴于原告目前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各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付部分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当事人双方不准结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