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文芹(又名王海英),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石家庄市桥东区红星街**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2130197004094929.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林坦镇西野狸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700420491X.原告王文芹诉被告王梅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军经合法传唤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芹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王玲,1999年2月16日生育儿子王少奇,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上性格不合,缺少沟通。故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共同财产有: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红星街88号28栋1单元302号房产一套,面积94.14平方米。现原告要求离婚,儿子王少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并依法分割楼房一套。被告王梅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王玲,1999年2月16日生育儿子王少奇。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石家庄市桥东区红星街88号28栋1单元30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称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应珍���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包容,消除隔阂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原告称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文芹与被告王梅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文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新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