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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怀军诉被告刘肖、蔡培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军,刘肖,蔡培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胡怀军委托代理人洪XX被告刘肖被告蔡培海委托人代理人房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原告胡怀军诉被告刘肖、蔡培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军的委托代理人洪XX、被告蔡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房XX、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肖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怀军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肖驾驶苏XX**号轿车沿淮阴区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嘉园小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068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连带赔偿80%且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肖未作答辩。被告蔡培海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被告蔡培海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蔡培海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刘肖使用,被告刘肖有合法驾驶证;4、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明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8时5分许,被告刘肖驾驶苏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阴区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嘉园小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胡怀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怀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被告刘肖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采取措施时因纵向安全距离缩短而无法避免事故发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2、原告胡怀军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通过道路时,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培海所有,借给被告刘肖驾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被告刘肖持有C1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肖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淮阴区交警队与被告刘肖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怀军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5天,花住院医疗费79627.69元(欠费),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26周,营养期限14-16周,护理期限16-18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精神病专家会诊单(复印件)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蔡培海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偏高但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怀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在本院(2012)淮民初字第065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9627.69元,原告用药清单中第三项系“床位费135天,2700元”、第六十八项系“床位费127天,2540元”,原告共住院135天,经本院与原告妻子徐桂平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只占用了一个床位,因此本院对2540元床位费予以扣减,原告的医疗费为67087.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5天=27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0元/天×16周×7天=224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15元/天×15周×7天,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4-16周,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3800元/30天×26周×7天=23053.3元,经质证,被告认可81.3元×25周×7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1、“苏射轮068”船舶2013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胡怀军同志于2012年2月来我船队工作,于2012年6月10日回家休假,至今未能来船队上班,我船队未发他工资。在船队工作时,月工资3800元。”2、内河船舶船员证书簿一本,证明原告有二类船长资格(限600总吨以下船舶或441千瓦以下拖轮),该证书签发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截止日期2016年4月11日。3、船员服务簿一本,载明原告从1999年11月至2012年1月,分别在不同的船舶担任船长职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每月3800元的工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担任船长职务,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依据2011年度江苏省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017元/365天×26周×7天=20950.94元;五、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21=124643.4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60元/天×18周×7天=756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50元/天×17周×7天,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本人及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依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结合淮安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135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九、车辆、衣物损失2000元,经质证,车损被告认可保险公司定损550元,原告亦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怀军的各项损失合计236732.03元。另查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2526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胡怀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赔偿80%。本案中,肇事车辆苏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胡怀军的各项损失合计236732.0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50元,超出部分126182.03元,由被告方赔偿80%计币100945.62元。商业三责险合同自投保人购买该保险时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商业三责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亦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加扣10%的免赔率,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商业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且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1531.55元,超出部分29414.07元,由被告刘肖赔偿,被告蔡培海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其亦存在过错,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侵权责任法》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因此被告蔡培海对被告刘肖的上述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怀军1105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怀军71531.55元,合计182081.55元。二、被告刘肖赔偿原告胡怀军29414.07元,被告蔡培海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630元,由原告胡怀军负担1126元,由被告刘肖负担450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 龙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