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恩桂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恩桂(外号“老张”),男,l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号,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房××楼。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5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1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恩桂在隆林县新州镇新兴社区交通宾馆二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恩桂、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各一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恩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恩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恩桂在隆林县新州镇新兴社区交通宾馆二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恩桂、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各一颗。从被告人张恩桂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0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说明;(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208号鉴定书;(2013)隆公刑化字第(30)、(31)号检测报告书;鉴定报告、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2012)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恩桂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恩桂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恩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恩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恩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绍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