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新华特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薛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华特商贸有限公司,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薛树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78号原告:青岛新华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宗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发,男,汉族,系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经理。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吴佳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平,男,汉族,系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系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枳沟项目部技术员。被告:薛树秋,男,汉族。原告青岛新华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薛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发、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薛树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居民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木方、木胶板等材料,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至供货结束,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89714.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9714.4元及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2013年8月12日)的违约金1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居民楼工程于2011年12月底之后即已停工,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不合理也不合法,约定的违约金也是违法的。且原告于2012年5月供的木方、木胶板并未供到工地,合同约定由张强签字送货单才有效,而实际上是由邢建双签字,我公司及项目部均没有邢建双这个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薛树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市枳沟项目部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居民楼建筑工程,工程地址在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乙方向甲方提供规格型号为0.08×0.05×4的木方(实际为0.07×0.045×4不含发票)300立方,单价1850元;规格型号为1.2×2.44×1.22的木胶板10000张,单价75元,由乙方按照甲方电话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送货至甲方指定工地,甲方指定工地收料以张强签字有效。甲方按照乙方所提供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现场协商解决。合同约定,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对逾期未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乙方作为补偿。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原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甲方处加盖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市枳沟项目部章,被告薛树秋在委托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37060219521116261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供货明细为:2012年6月1日供0.08×0.05×4木方4320根计69.12立方,价款为127872元,送货单单号0036008,该单据收货人处由被告薛树秋签名;2012年6月9日供0.08×0.05×4木方4944根,计79.104立方,价款146342.4元,1.22×1.44模板770张,价款57750元,价款合计204092.4元,送货单单号0046401,该单据收货人处由邢建双、被告薛树秋签名;2012年6月12日供1.2×2.44木胶板770张,价款57750元,送货单单号0046402,该单据收货人处由邢建双签名。上述送货单总计金额389714.4元,均加盖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市枳沟项目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三份在案证明。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加盖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市枳沟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涉案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居民楼工程系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建工程,被告薛树秋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011年5月23日,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加盖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薛树秋签名。2011年1月13日,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吴佳城系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薛树秋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居民楼承包工程的施工工作,代理人在工作期间我公司授权其技术章一枚,办理本工程变更、签证相关业务,授权诸城枳沟项目部印章一枚,办理本项目的购销业务,我均予以承认,其他业务此章无效。此委托只作本工程委托,其他无效。代理人无转委托,特此委托。”该份委托书上加盖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公章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市枳沟项目部章。2011年5月23日,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又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吴佳城系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薛树秋项目经理,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山东省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住宅楼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谈判过程中所处理与签署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该份委托书加盖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附件中注明:代理人工作单位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位为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370602195211162619,性别男,年龄59岁,并附有薛树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了上述两份委托书的复印件及加盖了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红章)的复印件。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曾经出具上述委托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原告提交的加盖红章的复印件上的合同专用章真伪无法判断。被告称,涉案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居民楼工程尚未完工,但因发包方拨款不及时导致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停工,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虽被告对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加盖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市枳沟项目部章存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确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薛树秋为其项目经理,其权限包括“授权诸城枳沟项目部印章一枚,办理本项目的购销业务”,在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确认加盖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该枚项目部章为薛树秋有权在购买材料时使用的印章。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就其印章不真实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加盖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该枚项目部章为真。根据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署的委托书,被告薛树秋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被告薛树秋代表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市枳沟项目部章,并有薛树秋的签名,由此,本院认为,被告薛树秋代表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供应价值389714.4元的木方、木胶板,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其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以原告举证的389714.4元为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供货之日起2个月内,原告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8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389714.4元。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因此,其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并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应自2012年8月13日起照此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截止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2日,违约金应为42673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综上,原告对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薛树秋系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新华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9714.4元。二、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新华特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新华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树秋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3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