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立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雄县营销服务部、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雄县营销服务部,王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239号原告郑立强,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雄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凯,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立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雄县营销服务部、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都邦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强诉称,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王凯驾驶冀F×××××号货车沿双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郑立强驾驶的沿双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雄县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需人护理。原告车辆受损,支持修理费1530元,拖车费500元。事故车辆冀F×××××车在被告都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雄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5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都邦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本次事故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款5737.42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王凯驾驶冀F×××××号货车沿双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郑立强驾驶的沿双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立强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后,2013年6月17日回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骨开放性骨折,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伤。住院7天,医疗费共计5737.42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凯驾驶冀F×××××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郑立强系雄县宏雨电脑服务部职工,月工资28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为原告垫付款5737.4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合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737.42元,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拖车费500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的拖车费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适用于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67天,误工费共计6253元(2800元÷30天×67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期限住院7天,共计260元(1356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50元(50元×7天)。综上,被告王凯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王凯负担70%的责任,原告郑立强负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凯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强医疗费5737.42元,误工费6253元,护理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车损1530元以上共计15130.42元。二、被告���凯赔偿原告郑立强拖车费70元(100元×7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王凯负担111元,原告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