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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李闪、李如平、梁秀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李闪,李如平,梁秀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责人黎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闪,男。被告李如平,男。被告梁秀好,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李闪、李如平、梁秀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闪、李如平、梁秀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称,被告李闪、李如平因装修住房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闪、李如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1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如平、梁秀好用其名下的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19号新兴苑12栋2单元501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还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0000元的贷款借给被告李闪、李如平。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闪、李如平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已累计8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拖欠本金9347.04元及利息13026.9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李闪、李如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闪、李如平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闪、李如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852.78元、利息13026.95元【截止到2013年4月8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236879.73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三、原告对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X号新兴苑X栋X单元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95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李闪、李如平、梁秀好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闪、李如平、梁秀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李闪、李如平、梁秀好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闪、李如平、梁秀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如平与被告梁秀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闪(借款人、甲方)、李如平(借款人、甲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62011004793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李如平(抵押人、甲方)、梁秀好(抵押人、甲方)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2011005039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李闪发放了借款250000元,而被告李闪、李如平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李闪、李如平已累计8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9347.04元、利息(含罚息)13026.95元。被告李闪、李如平已累计8期未还,且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乙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李闪、李如平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闪、李如平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3852.78元、利息(含罚息)13026.95元及其后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8950元律师代理费,该1895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借款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李闪、李如平共同赔偿给原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如平、梁秀好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X号新兴苑X栋X单元X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因被告李闪、李如平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而产生的前述费用,属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李闪、李如平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62011004793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闪、李如平应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3852.78元;三、被告李闪、李如平应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4月8日止利息、罚息共计为13026.9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2385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李闪、李如平应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895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李如平、梁秀好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X号新兴苑X栋X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李闪、李如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农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