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高志与路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路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高志,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工人。被告路拓,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高志与被告路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被告路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诉称,原、被告业务往来多年,2011年5月27日到2011年6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油款共计29843元,已经偿还10000元,下欠19843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198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16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柴油数量及价格。被告路拓辩称,原告提交的16张欠条中有15张的名字是我签的,原告起诉的那些柴油是我负责收的货,我从2011年3月至同年6月在唐自头镇铁选厂上班,厂子的名字我不清楚。我在厂子负责收货、外出采购。原告欠条上主张的柴油都是送到厂子,我只是负责收货、查看数量,不负责对账。结账的问题原告应找财务或者管财务的老板,厂子的老板叫张军,他是玉田城里人,具体在哪儿住我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中除了欠款人荣爱忠的那张不是我签的,其他的15张都是我签的,我是替厂子收到欠条上所载数量的柴油了。荣爱忠是铁选场的工人,他负责生产,荣爱忠签名的欠条应该是我不在时原告送油他负责接收的。虽然有15张欠条是我签的,但钱不应由我还,我只是打工的,既不管钱也不管账,只负责接收货物。我不知道已经欠原告这么多油款,我以为老板已经给过一部分了。2011年7月的时候原告给我打电话要油款,说欠20000元左右了,我就给老板打电话催款,老板说这事不用我管。之后原告多次给我打电话,我让他找老板。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柴油销售生意,被告自20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向原告购买柴油,被告收到原告所送柴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15张,共合款27513元,现已付10000元,下欠1751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拖欠柴油款19863元未付,但其提交欠条中金额为2330元的欠条系荣爱忠出具,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数额为17513元。被告虽主张其作为员工替厂子收货,货款应由厂方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拓给付原告高志柴油款175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26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