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吴××与黄×、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吴××,黄×,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镇××水××城××幢。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黄×。被告:吴××。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黄×可以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吴××以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19.5‰。现借款期间届满,被告黄×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号诸暨上海城2幢1单元502室的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请求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吴××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回单、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黄某某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黄×可以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吴××以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19.5‰。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黄×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吴××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借款双方、担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号诸暨上海城2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归还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号诸暨上海城2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经依法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翊